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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2MB1664634T/2021-00139 [ 发文字号 ] 渝武市监处罚〔2021〕118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武隆区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1-10-29 [ 发布日期 ] 2021-11-08

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武隆区火炉中心卫生院)

当事人:重庆市武隆区火炉中心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2452050295Y

经营场所:重庆市武隆区火炉镇金鱼街90号

法定代表人:蔡**

身份证件号码:512326********5010

2021年8月18日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武隆区火炉中心卫生院开展监督检查。发现位于该卫生院药房暂存房间的药架上待使用的外包装为塑料盒,塑料盒上标注有:中药材标签,品名人参,规格45支,产地吉林,净重0.4kg/盒,批号210302,分装日期2021年04月06日,采集(加工)日期2020年09月,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20年版,贮藏条件:置阴凉干燥处,密闭保存,生产厂商四川天利合药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侍使用的人参2袋余120克,共计920克,执法人员初步认为该人参已霉变。随即执法人员对数量920g的该批人参进行随机抽验300g送检,经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其检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同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上诉人参待使用的620g进行扣押。

2021年9月3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于2021年9月22日调查终结。

经查:2021年5月24日,当事人在国药控股重庆**医药有限公司以480元/kg购进外包装为塑料盒,塑料盒上标注有:中药材标签,品名人参,规格45支,产地吉林,净重0.4kg/盒,批号210302,分装日期2021年04月06日,采集(加工)日期2020年09月,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20年版,贮藏条件:置阴凉干燥处,密闭保存,防蛀,四川天利合药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人参8袋,共计3.2kg,计购货金额1536元。购进后,在武隆区火炉中心卫生院待使用。于2021年8月18日前,已使用了2280克。

2021年8月20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待使用的人参2盒余120g,共计920g进行随机抽样300g检验,其中:检样样品100g、备复检样品100g、备用样品100g。检样样品送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备复检样品100g、备用样品100g存放在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执法人员以640元/kg购买样品300g,计货值金额187.2元。2021年9月2日,该检验所出具的编号D21YW0016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

2021年9月2日,我局收到编号D21YW00161的《检验报告》,于2021年9月3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抽样送检程序以及检验结论无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2021年8月20日,当事人以624元/kg的价格使用上述批次的人参2盒余120g,共计920g,(其中包括抽样样品300g)计货值金额574.08元,获取违法所得4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任职文件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

2、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图片、以及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3、我局执法人员出具抽样单、抽样时的现场照片、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D21YW00161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4、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检测员资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抽样检验资格合法有效的事实。

2021年10月21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事实无异述,对我局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无陈述、申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和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属于使用劣药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并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根据《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之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外包装为塑料盒,塑料盒上标注有:“中药材标签,品名人参,规格45支,产地吉林,净重0.4kg/盒,批号210302,分装日期2021年04月06日,采集(加工)日期2020年09月,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20年版,贮藏条件置阴凉干燥处,密闭保存,四川天利合药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人参620g;

2、没收违法所得43.2元;

3、罚款3000元,共计罚没款3043.2元。

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75号五龙城办公区执法支队,联系电话87702010)出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户名:重庆市武隆区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武隆支行,账号:31660101040004589)。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403 号)、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9号,司法局:联系电话77722521)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64567029,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延伸路)提起行政诉讼。

如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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