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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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20086905019/2021-00100 [ 发文字号 ] 武隆规资发〔2021〕381号
[ 主题分类 ] 土地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发布机构 ] 武隆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 成文日期 ] 2021-11-11 [ 发布日期 ] 2021-11-12

重庆市武隆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关于转发《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矿山企业:

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相关工作,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基金规范管理,切实督促企业履行矿山地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义务,现将《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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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使用和监管,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在建、生产以及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未满暂时停产的矿山。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矿山企业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和生产成本,通过专户专账核算,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基金账户设立、计提、使用,以及矿山企业履行义务情况开展监督、检查;负责对矿山企业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动态监管,对矿业权人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进行管理。

市财政局、区县财政部门负责配合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对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设立、计提、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矿山企业应依据相关规定编制《方案》,按照“谁发证、谁审批”原则,报相应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依据审查通过的《方案》,按要求计提、支取、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根据监管要求,在“重庆市生态修复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中录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使用等相关材料;切实用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发挥基金使用绩效,确保矿山建设、开采和治理恢复符合生态要求;按要求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主体责任,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以及其他涉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的相关责任。

第五条  区县规划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应遵循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督促矿山企业按规定计提、使用基金,引导矿山企业边开采、边治理,边计提、边使用。

第二章  基金计提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按国家和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作相关规定,综合矿山开采条件、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开采年限、所在区域开支水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资金测算等因素编制《方案》,报相应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新设立的矿山企业应根据相应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中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总投资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已编制《方案》或《矿产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方案》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且在有效期范围内或按相关规定仍适用的,可作为基金计提的依据。矿山企业应按照原方案将土地复垦费用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资金一并纳入基金中计提,已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应支取后纳入基金账户管理。

第七条  基金实行年度计提制度,并计入矿山企业成本,有关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八条  基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矿山企业以采矿许可证为单位,选择一家金融机构设立单独的、固定的基金账户,用于核算基金的计提与使用。

新设立矿业权的矿山企业应在《方案》审批后的 1 个月内建立基金账户,并在系统中报备。已设立矿业权的矿山企业应在本办法印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基金账户设立情况在系统中报备。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企业报备后一个月内征求区县财政部门意见,并组织与矿山企业、开户银行签订基金监管三方协议,明确矿山企业计提、使用基金程序。

第九条  基金计提实行一次性计提和分期计提两种方式。

(一)采矿出让年限在三年以下(含三年)的矿山,应当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额计提基金存入基金账户。

(二)采矿出让年限在三年以上的矿山,可以分期计提基金存入基金账户,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一个月内计提第一次基金,数额不得少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余额平均分摊到扣除采矿出让年限最后一年的剩余年度中,并在每年的第一个季度内完成当年基金计提,到期前一年完成基金的全额计提。

矿山企业每年在计提基金后,应在 7 日内将基金计提情况报系统备案。

第十条  矿山企业累计计提的基金不足于本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费用的,或低于《方案》中估算的年度治理复垦费用的,应以本年实际所需费用或《方案》中估算年度费用进行补足。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变更矿山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及开采范围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主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及开采范围重新编制《方案》和核算年度计提基金数额,报相应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变更后的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依法转让的采矿权,受让人接替转让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转让人已计提的基金本息应一并转让,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生效日起 1 个月内建立基金账户,存入原基金本息报系统备案,按照本办法规定继续计提、使用基金并接受监督管理。受让人应当按程序重新签订基金使用监管协议。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相应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年度计划,于每年第一个季度内在系统中填报(新设立的矿山于第二年起开始执行),并提交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年度计划应明确当年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量,预算当年治理恢复资金,制定基金使用计划等。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根据经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年度计划在系统中向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矿山地质灾害的治理工程;

(二)为恢复矿区地形地貌,针对工业广场、采场、排土(渣)场、矸石山等开展的矿山地形地貌恢复治理工程;

(三)针对含水层破坏引起的地下水位下降、水量减少(或疏干)、水质恶化等开展的水资源恢复工程;

(四)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恢复矿区生态环境所开展的土壤修复工程、植被恢复工程及其他配套工程;

(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和管护工程;

(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勘察、设计、竣工验收等相关支出;

(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四条  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矿山企业向银行支取基金,并开展当年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作。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于每年 12 月前在系统中向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当年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年度报告,报告中应明确当年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并提供相关佐证资料。

第十六条  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对矿山企业开展的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核算基金使用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及核算情况书面函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因违法被吊销生产经营资质或者因其他原因被终止采矿行为的矿山企业,应当履行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所需资金从矿山企业已计提的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补齐;基金确有结余的,在结算后由矿山企业在系统中申请退还。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履行《方案》编制审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设立、计提、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情况,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面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基金计提、使用由矿山所在地的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监督。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矿山企业税务登记所在地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矿山企业基金计提、使用情况,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督检查。其中基金计提、使用情况以矿山企业在系统录入情况为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情况以实地检查结果为准。

第二十一条对于不按照本办法计提、使用基金或不按要求录入基金计提、使用情况的,以及未按照《方案》、年度计划等及时开展治理恢复或治理恢复不合格的矿山企业,由县级及以上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同时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矿山企业,县级及以上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其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延期、变更、注销,不得批准其申请新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矿山关闭后,矿山企业仍存在逾期不整改、整改不到位、拒不整改等情形之一的,矿山所在地县级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代为治理复垦,该费用从矿山企业计提的基金中列支,费用不足的由矿山企业补足。

矿山企业拒不补缴矿山治理复垦费用的,县级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联合当地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矿山企业在系统汇总上报的信息进行审查,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辖区内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情况,基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经区县财政部门会签后,报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四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任何方式套取和挪用基金。各级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套取和挪用基金等违反本办法,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未退还的,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分类处理。

对矿山关闭后,原矿山企业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履行不到位的,已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执行。

对治理责任主体已灭失的关闭矿山,已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予退还,由矿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统筹,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并在属地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平台向社会公示。

对原矿山企业因账户冻结、法人服刑等原因矿山暂未开采,且暂无法退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基金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代为保管,待其问题解除后及时退还保证金,建立基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渝财规〔20185 号)、《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渝财规20207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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