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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武隆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宣传资料

日期:2023-09-05

       1.什么是公平竞争审查?

公平竞争审查是指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时,要考虑其可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确保政策措施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在实现政策目标的同时,防止排除、限制竞争,保障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2.公平竞争审查的范围

《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第二条规定:“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结合上述规定,我们可以从内容及形式两个方面来理解公平竞争审查的范围。从内容上看,公平竞争审查的对象所规定的事项属于涉及市场主体参与的经济性事项,具有行政管理效力、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市场主体权益,从内容上又可以分为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七个方面;从形式上看,公平竞争审查的对象不仅包括规章、规范性文件,还包括政府部门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政府文件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其他政策措施(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协议、合作备忘录,“一事一议”、涉及出台具体政策措施的请示、批复,其他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和做法等)。

3.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审查主体是谁?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策制定机关)。

4.公平竞争审查的审查方式是什么?

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进行自我审查。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规定:“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5.公平竞争审查遵循的基本流程是什么?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三个基本流程。属于审查对象的,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政策措施出台后,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备查。

6.公平竞争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关系

二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一方面,公平竞争审查与合法性审查都是自我审查、事前审查,都是为了规范政府行为;另一方面,二者在目的、依据及原则上有着明显的不同。

首先,从目的来看,合法性审查是防止相关政策措施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以及相关立法程序,而公平竞争审查是防止相关政策措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其次,就依据而言,合法性审查的依据为所有的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审查的依据为《意见》《实施细则》等政策文件,也包括《反垄断法》《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最后,在遵循的原则方面,合法性审查主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分析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存在与上位法规定不符的问题;公平竟争审查坚持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并重,既要分析相关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法规依据,也要分析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综上,公平竞争审查与合法性审查是两套独立的程序,二者不可替代进行。

7.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机制有哪几种模式?

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政策制定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内部审查机制有“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审查”、“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三种基本模式。

8.可以建立哪些机制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落实?

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有效实施,可以建立咨询机制、争议协调机制、第三方评估机制、定期评估完善机制等四大机制。

专业咨询机制: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

争议协调机制: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提请本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第三方评估机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协助开展其他相关工作。《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已将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预算管理,政策制定机关依法依规做好第三方评估经费保障

定期评估完善机制: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9.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的职责与作用是什么?

统筹、协调、监督和指导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10.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1)争议协调: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第十条“对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政策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时,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提请本级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规定,对下级部门制定的存在争议的政策措施进行协调。

(2)接受举报: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规定,接受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

(3)监督指导:对下级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责令下级机关对妨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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